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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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各中管金融企业党委,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当前,领导干部退(离)休后在各类社会团体兼职,或参与成立新的社会团体的情况有所增多。大多数退(离)休领导干部热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发挥个人业务专长和经验优势,不求回报,无私奉献,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作出了贡献。但也有一些退(离)休领导干部以兼职为名,利用个人影响找地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钱要车要办公场所,甚至领取较高薪酬,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干部群众对此多有反映。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从严管理干部的精神,对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行为要进一步从严规范,引导和发挥好他们的作用。经中央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职社会团体的业务与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的,经批准可兼任1个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

  二、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兼职期间要发挥好政治把关、经验指导、业务传授等方面的作用,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等;不得以社团名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入会或违规收费、摊派、强制服务、干预会员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

  三、兼职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四、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干部本人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对领取报酬,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干部所在单位应责令其辞去社会团体职务。兼职期间违规领取的报酬,应按中央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五、中央管理的干部退(离)休后兼任社会团体职务,须由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审批并报中央组织部备案同意后方可兼职。确需由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职务的社会团体,必须在国家、地区、行业和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国内外有一定影响。

  备案报告应在社会团体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前30日报中央组织部,需说明以下情况:(1)社会团体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事项、宗旨、业务范围和成立时间等内容。(2)领导干部原任职务,兼职的理由,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否已在其他社会团体中兼职;社会团体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的时间。兼职须由社会团体出具邀请函;所兼职的社会团体有业务主管单位的,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书面意见。(3)如领导干部已兼任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需说明干部本人已兼职的时间和任期;如领导干部属新兼任社会团体会长(理事长)职务,需说明原任会长(理事长)不再担任的原因。(4)附拟兼职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和社会团体现任领导干部名单一式三份,社会团体章程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六、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的管理和审批办法,并对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情况进行摸底和清理规范。凡未经批准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的,符合规定的,须在本通知下发后半年内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应由本人在半年内辞去所兼任的职务。经批准已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的,应对兼职任期、年龄、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取酬等情况进行审核并予以规范。

  七、本通知适用于各级各类党政机关退(离)休干部。国有企事业单位退(离)休领导人员,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4年6月25日

  山西省委组织部《关于审批省管干部兼任社会团体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组通字〔2014〕49号)

  (找不到)

  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

  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的在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包括境外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含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按照所在社团的章程履行规定程序后,再到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已经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半年内辞去所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已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并确需继续兼任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参照本通知执行。

  (中办发(1998)17号 1998年7月2日发布施行)

  《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坚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在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的原则。对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由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征得干部所在单位同意,并经本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干部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兼职的推荐人选,应按所在社团章程履行规定的程序后,再到相应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任何报酬。

  二、党政领导干部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按以下原则掌握:其社会团体必须是在国家、地区、行业和社会政治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在中介组织中有一定影响,且主要领导职务一时没有合适人选担任的社团组织,而不是一般的民间性社会团体;在确定社会团体的作用和性质后,确因工作需要,领导干部本人又无其他社会兼职,且所兼任的职务与本职业务相关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批准兼职。

  三、领导职务由中央或地方党委管理的团体,其领导干部如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参照《通知》精神执行。

  四、《通知》适用范围,包括担任现职的副县(处)长以上领导干部,以及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组织部门正式任命的副县(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

  五、《通知》中所指人大机关的领导干部是指正副委员长、正副主任、正副秘书长及人大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仅指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政协机关的领导干部是指正副主席、正副秘书长及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和各级地方政协办事机构的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六、全国人大、全国政协专职常委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需按《通知》规定审批。地方各级人大、政协专职常委的兼职,由各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研究确定。

  七、现已退出领导岗位,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按《通知》规定审批。

  八、国家各金融机构中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按《通知》规定审批,其他干部兼职由各单位按《通知》规定精神自行掌握。

  九、中央、国家机关司(局)长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由有关部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十、党政机关在职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可不报批。

  十一、县级党政机关所属各部门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问题,参照《通知》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

  十二、《通知》规定不适用于企业及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民社函〔1998〕224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中共中央组织部 【发文字号】 组通字[1999]55号 【颁布时间】1999-10-08 【生效时间】 1999-10-08【时效性】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7号文件)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情况进行了清理。目前各地、各部门已陆续报来中央管理的干部(包括已退出领导岗位,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人员,下同)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请示。根据中办发17号文件关于“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要严格按照中办发17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中有关领导干部兼职的规定执行。兼任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职务的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领导干部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以上规定适用于已办理了退(离)休手续,现仍需在社会团体兼职的领导干部。

  二、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要从严掌握。确需由中央管理的干部兼职的社会团体,必须是在国家、地区、行业和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国内外有一定影响,并经民政部门正式批准成立的组织。确因工作需要,领导干部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任的领导职务与本职业务工作相关,经批准可兼任一个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任何报酬。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到达退(离)休年龄时,其退(离)休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

  中央管理的干部不宜兼任境外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包括名誉职务)。

  三、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应由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事先征求干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的意见,经干部所在单位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党组(党委)研究同意后,以干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名义报中央组织部审批。其中,中央、国家机关正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兼职,还需由干部所在单位事先征求中央或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意见后,再报中央组织部。

  四、报请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需说明以下情况:(1)社会团体的性质、任务和成立的时间,批准社会团体成立的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2)领导干部现任或原任职务,兼职的理由,是否兼任法定代表;本人是否已在其他社会团体中兼职。(3)如领导干部现已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并需要继续兼职的,需说明干部本人已兼职的时间和任期;如领导干部属新兼任社会团体会长(理事长)职务,需说明原任会长(理事长)不再兼职的原因。(4)附拟兼职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和社会团体现任领导干部名单一式三份,社会团体章程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五、非金融类企业和不具有政府行政和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不需报中央组织部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文  号:国办发[1997]11号

  发布日期:1997-4-8

  执行日期:1997-4-8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团体管理工作。《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要求分期分批对所有社会团体普遍进行一次检查、清理、整顿。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民政、公安、国家安全、人民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以保证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要通过清理整顿工作,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规范社会团体行为,提高社会团体整体质量,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积极作用。

  1997年4月8日

  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意见

  (民政部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现就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针,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按照《通知》要求,清理非法社会团体,查处违法违纪社会团体,规范社会团体行为,加强社会团体管理,确保社会团体在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清理整顿的原则

  (一)“双重”负责的原则。

  对社会团体实行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与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业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及经委托承担业务主管职能的单位。挂靠单位是指社会团体的依托单位。在清理整顿工作中,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根据《通知》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工作。

  (二)从严的原则。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挂靠单位都要从严把关,该取缔的要坚决取缔,该撤销的一定要撤销,该整改的要认真整改,该合并的必须合并。清理整顿期间,原则上暂停审批新的社会团体。

  (三)统一归口登记的原则。

  社会团体统一由各级民政府部门登记管理,其他任何部门无权予以登记和颁发证书。

  三、清理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

  清理整顿工作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通知》要求,突出重点,区别不同社会团体的情况,作出保留、整改、合并、撤销的处理。

  (一)清理整顿的重点。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挂靠单位要对近几年来社会团体在政治方向、业务活动、财务管理、组织人事、遵纪守法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是:

  1.对党的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政治和有关方面情况。

  2.社会团体的重大业务活动,特别是涉及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学术交流活动的情况。

  3.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调查课题,接受境外资助、捐赠等情况。

  4.参加国际民间组织情况,外国人加入我国社会团体及在其中担任名誉领导职务等情况。

  5.财务活动和向社会集资等情况。

  (二)符合下列要求的社会团体予以保留。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

  2.有规范的名称。

  3.有50个以上的成员(基金会除外)。

  4.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财务帐号。

  5.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会长(理事长)或《章程》规定的人员担任。原则上一人只能担任一个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6.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7.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8.按规定参加并通过年检。

  9.挂靠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基金会还需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

  10.法人社会团体还应具备:(1)有专职工作人员;(2)有独立、固定的办公住所;(3)全国性社会团体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法人社会团体应有10万元以上资金,地方性法人社会团体应有5万元以上资金,基金会基金数额不少于210万元人民币。

  非法人社会团体还应有固定的联络地点、5000元以上的资金和兼职工作人员。

  (三)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社会团体要进行整改。

  1.未依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

  2.财务管理混乱、经费收支明显存在问题或经费不足以开展正常业务活动的;

  3.对创办的实体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4.内部管理不善,影响开展正常业务活动的;

  5.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机构设置审批手续的;

  6.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未通过年检的;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经营企业或进行变相集资、贷款和拆借资金等活动的基金会。

  (四)对宗旨、业务范围相同相似的社会团体,予以合并。

  (五)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社会团体予以撤销。

  1.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观点或与境外敌对势力勾结,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严重违法违纪,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3.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六)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劝其停止活动;不听劝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解散。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方法、步骤

  清理整顿采取社会团体自查与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及登记管理机关审定相结合的方法。清理整顿时限是1997年4月——1998年2月,具体步骤安排如下:

  (一)第一阶段为社会团体自查阶段。

  1997年4——6月,由社会团体根据清理整顿的规定和要求,结合近年来工作、活动情况进行自查并填写《清理整顿报告书》,经社会团体法人代表或非法人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并加盖社会团体印章后,连同资金证明、办公住所使用证明及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一并送交业务主管部门。有挂靠单位的社会团体,上述材料送交业务主管部门时,还需有挂靠单位的审查意见。

  (二)第二阶段为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阶段。

  1997年7——9月,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清理整顿规定的要求,对所属社会团体情况进行审查并视社会团体的具体情况,提出保留、整改、合并、撤销的初审意见后,连同社会团体填写的《清理整顿报告书》及有关文件材料,一并送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基金会经业务主管部门初审,报经人民银行审核后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三)第三阶段为登记管理机关审定与换发证书阶段。

  1997年10月——1998年2月,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社会团体进行审查,结合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人民银行对基金会的审核意见),作出审定结论。经审计作出保留结论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证书;对需整改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要监督其改正;对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处理好善后工作;对合并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妥善处理有关问题;对违法社会团体,民政、公安、国家安全、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依法查处。

  五、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这次清理整顿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任务艰巨,必须切实加强领导。

  (一)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通知》规定的职责,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管理的社会团体实际情况,制定清理整顿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业务主管部门要理顺与挂靠单位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要通力合作,保证《通知》提出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社会团体数量大、难点问题多、管理工作任务重的地方,可成立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清理整顿工作中的问题。

  (三)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做好检查验收。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社会团体管理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要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民政部,由民政部综合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山西省开始清理规范全省性社会团体 在职县级以上干部不得兼任社团领导

  1月10日,记者从山西省纪委获悉,山西省从本月初至今年3月底,着手对省级社会团体进行清理规范。这也是我省开展的“四风”突出问题专项整治之一。这次清理规范的范围有:在省民政厅依法登记的各类社团(包括学会、协会、商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校友会等),未经登记以社团名义活动且活动地域覆盖全省的社团。全额事业编制或参公管理的社团不在此范围。  ——解决社团过多过滥的问题。对未经民政部门登记而以社团名义活动的社团,依法取缔;对名不副实、可设可不设、不发挥职能作用、连续两年以上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予以撤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或者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下达通知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予以注销;对为谋取部门和个人利益而虚设的各类社团,彻底整顿和治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解决领导干部在社团兼职过多过滥的问题。在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团的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确因特殊情况需兼任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每个社团仅限一名),但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所有离退休人员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各社团对年满70周岁或任期超过两届的,不得在社团中担任领导职务。

  ——解决社团与党政机关职能混乱的问题。社团职能与行政机关职能相互交叉、重叠、混乱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设置,严禁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对不应当交给社团的行政管理职能、前置审批事项等行政单位职责内的工作,责成有关部门收回。

  ——解决社团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严肃查处社团六种违规行为:一是违规强制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搭车收费、拉赞助等行为;二是违规使用会费或会费票据,设立“小金库”乱收乱支的;三是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违规提供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出国考察等方面服务的;四是不按规定年检、超期不换届,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五是不按规定设置专职财务人员、无工作经费、无独立办公场所、与党政机关一起办公,形成“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六是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范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行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七不准”规定:不准干预社团合法合规的自主活动;不准向非事业编制或参公的社团拨付财政经费;不准违规向社团提供经费支持或违规提供办公场所、人员、物资、公务用车等支持;不准在社团领取报酬、福利;不准参加社团安排的旅游、度假性质的培训和考察;不准占用、私分社团各类固定资产;不准采用转移职能,利用其监管特权虚设各类社团,乱收费,拉赞助,变相设立“小金库”,以权谋私。(记者 刘宇)

本文来源:https://www.benqdjg.com/kaoyanchaxun/57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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