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21-04-02 来源:创业政策 当前位置:首页 > 创业资料 > 创业政策 > 手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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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策指古时就政事、经义等设问,由应试者对答。也指对付的办法或策略。下面是本站为大家带来的浅析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浅析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司法理念的重塑,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出了一系列指导性意见。《若干意见》指出"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探析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的理解,理论界研究颇多,意见也基本一致,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宽严相济之"宽"的理解。"宽"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确切含义是轻缓,即宽大、宽缓和宽容。刑罚的轻缓一方面表现为该轻而轻,这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也表现为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虽然比较重,但行为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了较轻的刑罚。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2、关于宽严相济之"严"的理解。"严"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中的"惩办"相比,在语气上有递进之意,是指严格和严厉、严肃。所谓严格,是指法网严密,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理;所谓严厉,是指从重处罚,当然仅限于该重而重,没有该轻而重之意,这与"宽"中的该重而轻不能相对应;所谓严肃,是指司法活动要循法而治,不徇私情,也就是执法必严。

  3、关于宽严相济之"济"的理解。"济"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中的"结合"含义并不等同。这里的"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相互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语境中,既不能宽大无边、严厉过度,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总之,就是要正确把握"宽"和"严"的度,做到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使宽严形成互补,从而发挥刑罚最佳的预防犯罪效果。①

  二、检察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逮捕的适用会给犯罪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限制,对其社会生活带来极为消极的影响,因此,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除了要具备合法的理由外,还必须具备必要性,这就是逮捕的必要性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必要性被看作是逮捕、不捕、少捕的分水岭。②

  近20年"严打"政策始终在我国刑事政策中占主流地位,重刑主义倾向严重。以下几组数据所反映出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1、据统计某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852件1198人,经审查批捕808件1138人,不捕44件60人,不批准逮捕仅占受理逮捕总人数的5%,其中以'"无逮捕必要"不捕的共18件20人,仅占受理批准逮捕总人数的1.67%。③

  2、2004年,某市被逮捕的轻罪案件共有8931件12116人,占轻罪案件总数的75.4%、74.2%;同年,该市共有5089件案件6967人被法院宣告缓刑、判处拘役、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分,占轻罪案件总数的42.99%、42.72%。④

  3、从北京市的情况来看,2003年捕后侦查机关撤案、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共295件372人,与同年批准和决定逮捕的17163人相比,占2.2%;2004年捕后作无罪处理的是332件371人,占逮捕案件总人数的1.8%。⑤

  通过分析上述几组数据可见,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在处理刑事犯罪问题上,没有很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思想,其中问题突出地表现为以下几点:逮捕的适用率过高,平均可达到80%以上;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不批准逮捕的比例很小。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很少考虑甚至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有罪逮捕即不错"成为批准逮捕案件承办人的一般心态,"够罪即捕"问题突出。⑥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建议

  1、认真把握逮捕条件,坚持"少捕慎捕"方针。对轻微犯罪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坚持不捕,以尽量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立面。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案件,如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等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原则,慎用逮捕措施。对加害方和受害方已经和解,或者加害方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方谅解的轻微犯罪案件,不适用逮捕措施。对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和过失犯罪,要立足于教育挽救,慎用逮捕措施。对于法律、政策界限不明,以及犯罪情节轻微,可捕可不捕的,不予逮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工作报告中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批捕、起诉职责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使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就轻微犯罪而言,完善羁押的替代性措施,适度提高取保候审率,就应该做到轻罪轻处理,具体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取保候审的就取保候审。当然,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考虑中国社会治安的现实状况,现行的社会控制能力、普通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现行的侦查技术与条件。

  2、完善工作机制建设,促进侦监部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够规范化、制度化。

  首先,需要健全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审查逮捕工作是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沿,审查逮捕工作的工作方向对保证当地治安稳定具有重大的作用。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应当通过对当地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因地制宜的来打击犯罪。对于什么犯罪突出就打击什么犯罪,确定打击的重点和打击的对象,增强打击犯罪的针对性和打击的及时性。通过对突出的重刑犯罪的高压态势,保障当地社会治安的稳定。

  其次,建议探索快速办案机制,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实施快速办案机制,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的特点,此类案件适用缓刑率高、适用刑短期多,如果在审查批捕阶段把时间过多的用于诉讼过程,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实施快速办案机制,实行繁简分流,使未成年人犯罪、轻微刑事案件得到快速的办理,从而最终从实质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再次,需要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坚持慎捕、少捕的原则,把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积极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应适用针对未成年人心理特点采取的讯问方式,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和诱供,尤其是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要注重不得采取变相的刑讯逼供;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保证监护人或律师在场;应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密工作,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建议全面推行不捕说理制度。要提高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能力,对于不捕案件要全面实行说理制度。在对案件作出不捕决定后,必须就不捕理由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要围绕犯罪构成、情节是否属于显著轻微、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是否为免刑等进行论证;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围绕需要补充何种证据,或者排除证据间的矛盾等方面进行论证;对于无逮捕必要的,要具体说明理由。

  注释:

  ①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1-13页。

  ②孙谦著:《逮捕论》,法律出版社,第100页。

  ③徐志高:《关于无逮捕必要法律思考》,正义网,2007年11月12日。

  ④许海峰、慕平主编:《法律监督者的理性思考》,法律出版社,第147页。

  ⑤北京市检察院课题组:《逮捕后作无罪处理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首都检察官》2004年第3期。

  ⑥卢建平主编:《刑事政策评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版,第227页。

  浅析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视与强化,使刑事立案监督职能得到了有效的发挥,但在实践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复杂性,仍然很难达到预期的法律监督效果。本文就当前立案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改善该项工作的对策。

  一、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监督线索来源少,渠道不畅。

  在实际工作中,刑事立案监督的案源主要有二个: 一是在办案中发现;二是人民群众举报或当事人控告、申诉。前者是刑事立案监督案源的主要渠道,后者在发现立案监督线索时常常会出现难以成案的情况,例如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线索根本不涉及刑事而只是一些经济纠纷的上访上告案件,这些类型的线索根本没有价值。由于缺乏主动式的监督,因此形成监督渠道不多、案源不足的结局,其监督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二)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缺乏后续跟踪措施。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仅就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应该立案而不予立案时应该怎样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的案件侦查进展、处理情况却没有规定后续跟踪措施。事实上,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办案人员很少积极主动的去跟踪立案后的侦查活动,认为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就完成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但由于检察机关缺乏后续的监督手段和措施,造成侦查机关消极侦查甚至是抵触侦查,已经出现立案监督的案件久侦不结的情况,部分案件在监督立案后没有进入下一诉讼程序,削弱了立案监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办案人员顾虑多,立案监督往往流于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重配合、轻制约,导致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监督意识不强,影响了立案监督工作的进行。尤其在基层,侦监部门干警与公安机关人员工作关系比较密切,配合协作的时候比较多,因此往往认为自己立案监督案件办多了,会伤了两家的和气,在行使立案监督职责时心里负担重、顾虑较多。对于领导打过招呼的案子更是不愿监督、不敢监督办理,使立案监督工作难以突破。而且即使公安机关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立案侦查,案件质量普遍不高,重刑判决率低。

  (四)办案力量不足,影响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开展。

  侦监部门目前主要有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三大职责,实际工作中,审查逮捕工作已经占去了侦查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大部分时间和精力,此外还要开展侦查活动监督、提前介入、平安建设、“两法衔接”、调研宣传等工作,任务繁重,然而人员配备严重确不足。就我院而言,侦查监督科人员配备共3人,其中1人还兼任其他科室工作,尤其在员额制改革后,我院侦监科仅1人进入员额,按司改的精神,其他人再无办案资格,故很难再抽出人员和精力去开展立案监督工作。

  二、造成立案监督工作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法律规定较少,监督手段措施落实难。

  从法律依据上来看,仅《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在被监督的对象上,立法并没完全涵盖拥有立案权的所有单位,致使有些主体游离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外。法律规定立案监督的内容仅限于“应立而未立”的情形。对于立案监督的具体手段和程序,涉及较少,而人民检察院若不了解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情况,立案监督就没有基础。这些法律规定不足与缺失是实践中立案监督工作开展受限的原因之一。

  (二)立案监督工作机制不健全。

  目前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往往都是在开展审查逮捕工作的同时再办理立案监督案件,没有人员专门办理此类案件。就目前的立案监督工作来看,检察机关多是事后监督,对立案机关受案、立案、撤案等情况不了解,并没有建立同步监督机制。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掌握对立案监督活动的主动性,势必造成立案监督工作的难以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与执法单位信息交流不畅,对监督职能宣传不足。

  立案监督线索的缺乏的原因一是与行政执法单位的信息交流不畅、没有相应的联席制度,检察机关未能提前介入、主动延伸也是重要原因。二是行政执法机关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侦查机关,所以不能有效发现立案监督线索。三是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的宣传不到位,许多受害人在权益被侵害后,不知道该如何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更加不知检察机关有立案监督权这一回事,这也导致了立案监督线索质量不高。

  三、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建议

  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存在很多问题,造成的原因是多方面,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当前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要全面入手,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拓展刑事立案监督线索

  1.加大刑事立案监督宣传力度。通过设立检务公开栏、法律咨询站和报纸电台报道等形式,大力宣传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范定期不定期的召开刑事立案监督宣传活动,鼓励人民群众举报、控告及申诉;畅通群众诉求渠道,广泛收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通过多种方式让人民群众认识到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中的监督作用,为立案监督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2.完善“两法衔接”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定期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完善检察机关查阅、审查相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等监督手段;完善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程序、备案等相关制度;建立信息通报和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走访,主动发现和掌握案件线索。

  3.加强与本院控申部门、政府信访部门的联系,建立和完善立案监督信息沟通机制,从中发现案源。

  (二)加大立案监督案件的后续跟踪

  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时,侦监干警应不断完善动态跟踪监督机制,做到每件案子都有监督,每案必有结果,防止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的情况。一是监督公安机关是否及时立案,防止虚假立案。二是监督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监督上网追逃、协查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明确且在案的,定期监督取证进展情况。防止公安机关以“在逃”或“正在侦查中”为借口,消极侦查、纵容犯罪。三是要持续监督公安机关不结案的情况,调查不结案的理由,防止出现应结案而不结案的情形。四是跟踪监督案件批准逮捕、公诉、审判全过程,关注侦查终结后,公诉、审判是否及时进行,防止公诉、审判阶段的久拖不结。

  (三)、转变干警的执法理念,提高主动监督的意识。

  组织干警认真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借鉴其他院的成功经验,组织相关业务的研讨会,进一步增强其责任感,提高执法水平高,克服干警在立案监督上存在“畏难”情绪,摒弃“重配合,轻制约”的错误认识,使其充分认识到刑事立案工作的重要性,是体现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提高监督的主动性、实效性。

  (四)成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

  目前,侦查监督部门把工作中心放在了审查逮捕方面,而很少顾及立案监督,造成了立案监督工作未取得明显的进展。设立刑事立案监督的专门机构,由专门的立案监督机构专门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行使专门的立案监督职能,将会为履行刑事立案监督提供强力的组织保证,有利于提高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地位,使检察机关真正有效地开展立案监督工作。

  浅析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承担的一项重要职能。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当前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完善侦查监督制度,对于保护公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大意义。

  1 当前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1 侦查监督的范围和内容不明确、不完整

  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这些规定整体上过于原则,没有形成完整的监督体系,且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现有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侦查监督,强调更多的是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而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的范围、具体情形都没有明确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把握不一,对相关情形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检察人员的认识和责任心,造成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难以通过侦查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一些违法的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只是规定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现象却并未纳入监督的范围,致使立案监督存在着监督上的空白。并且,由于检察机关无法对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行为进行监督,致使有些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却立而不侦,再以撤销案件的方式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则立案监督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

  1.2 侦查监督的事后性与书面性

  一方面,侦查监督程序的启动来源于案件线索。侦查监督部门一般通过审查其他案件的材料或者控告、申诉发现线索,无论通过哪种方式发现线索,不当立案侦查行为的发生已经经过较长时间。由于缺乏全程性监控机制,进入侦查监督视线之中的,仅是全部应监督案件的一小部分;事后性监督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可能证明侦查违法性证据大量流失,侦查监督可资利用的信息较为有限。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事后性监督主要通过阅卷方式实施,当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可能存在监督线索时,除了要审查在手的案卷,不少情况也要调查侦查案卷,以进一步地审查判断。现行法没有就此赋予侦查监督人员的调查取证权。因此,侦查监督不得不依赖于案卷本身。实践中,侦查监督一般也不会去调查相关人员,调卷时偶尔也会遭遇侦查机关不配合的情况。如果发生这种情况,侦查监督就无法进行。案卷审查的特点是间接性、依赖性,侦查监督人员不可能获得全面、准确的案件信息。正如斯迪沃特菲尔德等人指出的“由于档案材料的重要性,那么警方卷宗的可靠性是首先必须的。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警方形成卷宗的过程是如何隐瞒警方的行为过失以及案件的弱点,已经是被大量文件所证明了的。那些根据这些材料来监控警察工作的人,因这种卷宗的形成过程而变得无能为力。”这种情况尤其容易发生在对侦查违法的监督过程中。对于刑讯或采用其他方式的审讯行为,侦查人员是不大可能将其记录其中的。侦查监督也往往以“没有发现确实的证据”而草草结束。

  1.3 制裁机制缺乏。没有监督权威性

  侦查监督权力的实质是对侦查权力的控制。在权力结构上,权力控制的效果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权力主体的权威性,而后者又取决于权力控制的方式。在刑事司法领域,权力控制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行政权力控制,另一种是司法权力控制。前者表现为积极、主动的形式特点与上令下从的实质内涵,后者则以消极、被动的中立裁判为主要内容。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通过制裁权力与责任担当的方式将对象的行为控制在合法的轨道之中。

  在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的宪法性权力,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监督是违法侦查责任的主要实现途径。在一个事关公民重大权力的制度设计上,将侦查监督权力赋予检察机关独占,旨在通过侦查监督智能的充分发挥,有效抑制违法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从“审查批捕”到“侦查监督”的智能转型,表明侦查监督智能意义重大。然而,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对违法侦查行为,侦查监督权基本不具有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制裁性功能,因而权威性不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侦查机关只承担纠正义务,而无惩罚担当。按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提出的违法纠正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所谓纠正,对立案监督就是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对侦查违法行为监督而言就是完善手续、重新取证、中止行为等等。但这些纠正形式本质上并不是责任担当方式,如果侦查机关坚持不纠正,侦查机关坚持己见,侦查监督部门也缺乏相应的制裁手段。另一方面,侦查监督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借助侦查机关的“配合”方能实现。强制性与单方性是制裁的特征,但侦查监督的实施很多时候却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监督效果如何部分取决于侦查机关的理解和支持。实践中,很多检察官在侦查监督之前都会以电话或者口头的方式和侦查人员沟通,而且侦查监督的次数不能太多,否则以后的工作不好开展。由于缺乏侦查监督责任机制的配套,相对侦查机关而言侦查监督权实质上既非上位的行政权,也非终局性的司法权,而是柔性较大的指导性权力。

  2 对策及设想

  2.1 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侦查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尽量细化与侦查监督配套的操作规则,完善侦查监督体系

  立法应明确侦查监督是贯穿立案、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的全过程,既包括对刑事立案(涉及该立案而不立案和不该立案而立案)、撤案以及侦查活动和程序的监督,也包括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的监督。同时,加强侦查监督中的人权保障,将侦查机关采取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及搜查、查封、冻结、扣押等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也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尤其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重大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侦查机关必须报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并且,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申诉和控告,监督和纠正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行为,同时,为避免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意性,要求侦查机关须事先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

  2.2 将侦查监督机制从事后性、书面性程序改造为全程性、立体性程序

  具体的制度设计可包括:建立与侦查机关内部信息网络的共享机制,侦查监督部门有权了解所有报案、立案、采取的强制措施、侦查结果等信息,通过日常化监控机制促进执法行为的正当化,预防非法行为的产生;赋予侦查监督部门的调卷权和调查权,侦查监督人员有权通过阅卷、调查相关人员的方式检查、发现侦查违法行为;设定警察机关应当承担侦查监督告知义务。

  2.3 将侦查监督机制从柔性程序改为刚性程序

  这意味着,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行为的制裁权力。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应确立对违法侦查人员进行惩戒的建议权。检察机关有权启动对违法侦查人员的行政弹劾程序。尽管这不是直接制裁权力,但对于阻吓违法侦查应具有相当效果。从司法程序角度,应确立检察机关因侦查违法行为而排除证据或终止程序的权力与责任。

  上述机制的完善,其核心目标是塑造侦查监督的权威地位,提高侦查监督的能动性,打破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地位平等的权力格局。使前者演变为侦查监督权力制约下的下位权力,从而最大限度实现侦查监督权的运行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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