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代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5-03 来源:考研国家线 当前位置:首页 > 考研查询 > 考研国家线 > 手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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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 有产权代表管理 ,是对产权代表资格,权利与义务,职责行使,考核与奖惩,监督的规范和约束 ,是国家落实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重大决策和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关键环节。中国文库网为大家带来的产权代表管理办法,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产权代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规范国有股权管理,落实《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权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加强对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出资企业产权代表的管理,规范其行为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出资的全资、控股及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代表,是指总公司作为出资人通过一定的程序任命、建议任命到所出资企业担任或拟担任股东(大)会股东代表、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人员。

  第四条 同一企业有两名及以上产权代表的,由总公司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产权代表。

  第二章 产权代表的职责 第五条 总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及所出资企业章程的规定,可作出以下任命或任命建议:

  (一)任命产权代表担任所出资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命产权代表所出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总公司控股、参股子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由产权代表担任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建议。

  (四)向总公司控股、参股子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出具委托书,任命产权代表作为总公司代理人出席总公司控股、参股子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第六条 产权代表要依法维护国有产权和总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总公司负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切实维护国有股东权益,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向总公司报告任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产权收益状况、重要人事任免、重大决策事项等;

  (三) 在召开股东会时,股东代表依据总公司的决定、指示和建议发表意见和主张,正确行使表决权;

  (四)董事、监事依据总公司的决定、指示和建议在任职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发表意见和主张,正确行使表决权和监督权;

  (五)总(副总)经理负责所驻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财务负责人管理监督任职企业财务活动,监督其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列席董事会决议、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产权代表中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要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审议、决策和监督,了解和掌握任职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和相关事项。

  第七条 产权代表除以上职责外,要负责总公司与任职企业其他产权代表之间的工作协调、沟通和交流,以及向总公司定期或不定期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代表选拔、委派与管理 第八条 产权代表的选拔按总公司《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办法》规定执行,综合考察产权代表任职人选的政治品德、知识结构、工作经历、判断能力、决策能力、身体素质等综合素质。

  第九条 产权代表的委派、更换,由总公司党委会决定后由总公司董事会负责具体实施,按总公司《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纳入 总公司党委管理干部范围。

  第十条 产权代表的日常业务管理部门、考核评价部门、监督部门为总公司综合事务部。

  第十一条 产权代表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总公司应免除其产权代表职务: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所驻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执行,给所驻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向总公司报告情况或报告不实,经劝告无效的;

  (四)未按总公司的指示和决定在所驻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上发表意见、正确行使职权的;

  (五)未经批准连续两次缺席股东(大)会、董事、监事会议的;

  (六)任职期间经考核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

  (七)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

  (八)具有《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担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原因。

  第十二条 产权代表辞职应以书面形式提前报总公司批准。批准前,产权代表应尽诚信义务并待辞职获得批准后方可离职。对无故脱岗、离岗给总公司或所驻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负赔偿责任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产权代表报告工作的形式和内容 第十三条 产权代表报告工作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口头或电话等形式报告。报告分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

  (一)定期报告:每半年提交一次,提交时间为每年7月底前及次年1月底前。将任职企业上年度有关经营发展情况,资产、效益和财务状况的评价,半年度、年度工作计划及履行职责情况向总公司书面报告。定期报告由首席产权代表向总公司呈报,其它产权代表应在报告上署名。

  (二)不定期报告分为事前报告事项和事后备案事项。

  1、事前报告事项:产权代表必须在相关事项未形成决议之前向总公司请示,在征求总公司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后,按照职责权限,产权代表按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做出决议批复在其派驻公司进行表决。(紧急情况下产权代表可先行口头报告,后补充书面报告)。

  2、事后备案事项:在有关事项形成决议之后向总公司备案,在所驻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之后或重大事项发生之后3日内将决议事项或重大事件的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 总公司综合事务部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为事前报告事项:

  (一)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

  (二)制订公司发展规划、投资计划;

  (三)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清算、重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等重大事项;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非职工董事、总经理、监事会主席、非职工监事等重大人事变动情况;

  (五)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财务总监年度工作业绩和任期工作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方案以及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方案;

  (六)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外投资、担保、融资、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股权等事项;

  (八)公司变更主营业务(含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商标品牌;

  (九)数额较大的对外捐赠;

  (十)其他应向总公司报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为事后备案事项:

  (一)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因会计政策变更,对财务核算产生的重大影响;

  (三)公司重大法律诉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违法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对总公司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造成公司资产和权益损失的事项;

  第五章 产权代表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 产权代表的履职情况,由总公司实行年度考核,总公司分管领导牵头,综合事务部、日常业务相关部门共同组成考核小组。考核结果作为对其奖惩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产权代表的考核程序:产权代表向总公司提交述职报告,成立产权代表考核小组,召开报告会,考核小组审议,产权代表答疑,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产权代表考核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业绩、履行职责情况、所驻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等;

  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财务收支状况、重要人事任免、重大决策事项、产权收益状况等。

  第十三条 对产权代表的考核从软硬指标两个方面:

  (一)硬性指标:任职公司的绩效情况。考核指标参照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上几项主要经济指标,如年总资产增长率、年净利润增长率等;

  (二)软性指标:履行职责情况。主要考核产权代表是否切实维护总公司权益,任职公司所有者权益每年是否保值增值;

  是否按总公司的意见行使权利;

  请示报告的程序是否按规定制度执行等。

  (三)对以上两种指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考核小组讨论后分别赋予不同的权重,并制定标准值进行综合评价。考核结果最终由总公司党政联席会确认,具体奖惩措施由总公司董事会负责落实。

  (四)具体考评办法由总公司综合事务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产权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情节严重的直至承担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未按照总公司的指示正确及时行使表决权等有关权利的;

  (三)侵犯总公司及所驻企业合法权益的 ;

  (四)在报告中谎报、瞒报、漏报重要事实和情况,造成上级决策失误的;

  (五)泄露总公司及所驻企业商业机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接受中国法律、法规、相关机构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约束。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及地区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国家及地区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公司将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所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实施。

  产权代表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国有出资企业的全程监管,进一步健全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规范市属国有出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委派与履职行为,我委在去年机构改革中专门设立了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并着手制定镇江市国有产权代表管理办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吸收了其他省、市的成功经验,并反复征求了相关企业的建议,历时半年多时间的调研论证和修改完善,我委制定的《镇江市国有产权代表管理试行办法》于元月30日正式发布试行,在全省地级市中开创了先河。

  该《办法》共九章二十八条,明确了监管企业和对象、国有产权代表的任职条件、委派程序、职责和义务、履职报告制度、履职程序、考核监督和法律责任。其中监管的企业和对象涵盖了市属国有出资企业的所有国有产权代表,既包括国有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也包括未进行公司制改制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厂长、副厂长及其他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该办法重点对国有产权代表的履职内容、履职程序、履职办法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将对国有产权代表履职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管,从而改变了过去对国有出资企业和国有产权代表仅进行事后监督的现状。办法明确要求国有产权代表必须执行季度、年度定期书面报告制度和不定期报告制度,并对报告内容、程序、时间要求作了明确规定。该办法规定,国有出资企业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国有产权代表须提请将所议事项书面报告我委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由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根据委党委决定,书面回复国有产权代表,国有产权代表根据书面意见在相关会议上进行表达和表决。

  该办法的施行是落实国有股东权益、重大问题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具体措施,对于进一步深化国资监管体制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理顺国有产权关系,强化国有出资企业产权代表职责,维护国有产权权益,促进企业科学发展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标志着我市国有产权代表管理步入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长效化的新阶段。

  产权代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株洲市政府投资公司改革重组方案》,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法维护国有资本出资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职国有产权代表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向企业委派、推荐,经法定程序产生的专职董事、监事。 第二章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的选聘 第三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的选聘途径: (一)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现任高管中转任或从优秀中层正职中选拔。 (二)从市管干部或符合条件的党政机关优秀中层正职中选拔。 (三)面向社会公开选拔。 第四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和良好的道德品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诚信勤勉,有较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能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二)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综合管理部门、经济管理部门、企业工作经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情况。 (三)身体健康,具备与履职相适应的身体条件,初次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四)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的选聘程序: 专职国有产权代表按照两个层级,分别参照市管企业正职和副职管理。由市国资委党委提出设置意见,市委组织部在征求市国资委党委意见后,提出拟任人选,牵头组织考察,市国资委党委参加。参照市管企业正职管理的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由市委提名;参照市管企业副职管理的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由市委委托市委组织部提名。 第六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外部专职国有产权代表所占比例应超过半数。 第七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实行任期制契约化管理,由国资监管机构和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签订任期聘用合同。专职国有产权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继续聘用,但在同一公司连续任职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届。 第三章  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的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八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和任职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审议、决策和监督,按照国资监管机构的要求或独立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与结果及时报告国资监管机构。 (三)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开展调研和检查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任职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 (四)自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参加国资监管机构组织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五)定期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工作,提交述职报告。 (六)恪守诚信勤勉的职业道德,不得泄露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任职公司应当为专职国有产权代表提供让其充分履职的工作条件,通知其参加相关会议,明确其签阅相关文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应当向专职国有产权代表提供其履职所需的材料、文件、报表等,配合专职国有产权代表开展履职调研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对国资监管机构和任职企业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的履职和管理 第十一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的日常管理由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国资监管机构应当设立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管理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实行交叉任职,即一个产权代表在一家企业驻点办公,同时兼任1—2家监管企业的董事、监事。 第十三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列席任职(包括兼职)公司的党政联席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视情况参加其他专题会议。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的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主任一般应当由专职国有产权代表担任。 第十五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在收到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会议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个人研究情况及意见书面报告国资监管机构。紧急事项应当立即报告。专职国有产权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报告国资监管机构,并根据国资监管机构的意见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国资监管机构依管理权限和公司章程,对需要明确处理意见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职国有产权代表、有关负责同志和专家进行研究,并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表决日期前答复。 第十七条对国资监管机构有明确处理意见的事项,专职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按照国资监管机构的意见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进行表达和表决;对不需国资监管机构明确处理意见的报告事项,专职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本着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的原则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会后3个工作日内将会议情况和表决结果(包括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和表决票复印件等)报告国资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加强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任职公司生产经营动态和重大事项进展情况,每年至少提交1篇履职调研和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条实行专职国有产权代表述职制度,专职国有产权代表每年2月底前向国资监管机构书面报告上年度履职情况,每年7月底前向国资监管机构书面报告半年度履职情况。 第五章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的考核评价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的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由国资监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操守、履职能力、勤勉程度、工作实绩和廉洁从业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考核和薪酬管理的具体细则由国资监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考核结果,经综合考核评价后,作为其奖惩、任免和决定薪酬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的薪酬和待遇按照市管企业同职级管理人员的平均水平执行。 第二十六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的薪酬从驻点办公企业工资总额中专项列支,实行预算管理。 第六章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的问责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专职国有产权代表进行问责: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未经批准,无故两次以上不出席有关会议的。 (三)国资监管机构对表决事项有明确要求而行使表决权时未按要求表决的。 (四)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故意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五)独立发表意见造成严重决策失误和重大损失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责任或在报告中谎报、瞒报、漏报重要事实和情况的。 (七)任期或连续两年考核评价结果为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的。 (八)违反行政法规或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擅自决定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对专职国有产权代表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规定程序启动,问责的方式为:诫勉谈话、责令改正并作检讨、内部通报批评、留用察看、给予经济处罚、停职及解聘等。应当追究政纪责任和法律责任的,依法依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1]  被解聘的,自解聘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专职国有产权代表;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的,终身不得担任专职国有产权代表。 第二十九条专职国有产权代表因渎职、贪污、贿赂、侵占、挪用财产或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等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条各监管企业应当根据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公司章程向其委派国有产权代表,建立健全国有产权代表制度,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应制度。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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