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1-06-27 来源:考研国家线 当前位置:首页 > 考研查询 > 考研国家线 > 手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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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工作,促进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在国家有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出台前,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条

  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

  第四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期间、政务处分适用规则,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等情况,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

  第七条

  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严重违犯党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党组织先做出党纪处分决定,并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先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开除公职。

  第九条

  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业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

  (二)依据本规定第三条有关法规采取警示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

  对前款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下列监察建议:

  (一)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

  (二)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罢免。

  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受处分的公职人员不再受原处分影响。受到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处分解除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一条

  对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

  (一)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二)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后,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三)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向其所在的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通报。

  (四)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给予责令辞职等处理的,由县级监察机关向其所在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监察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在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监察机关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写明上述要求,并告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审理,决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作出对该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政务处分决定;

  (四)将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人和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五)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

  (六)将政务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公职人员的档案。

  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给予开除以外政务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处分期间。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本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执行外,还应当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群团组织等单位。

  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党委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其本人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递管理。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的复审、复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撤销政务处分的情形和法律后果,根据受处分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或者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管理责任的领导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据或者参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作出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等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降职、免职等问责建议。

  第十八条

  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监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辞去公职或者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十九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履行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对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已经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交有处分权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三十四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七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

  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五十一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三)政务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 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审、复核,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亮点一:正确处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若干规定之间的关系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了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监察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均可以作为政务处分的依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施行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继续有效,前者并不取代后者。

  亮点二:“纪挺法前”的要求,不仅适用于党纪处分,也适用于政务处分。

  党员严重违纪,触犯刑律,纪检机关在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不允许带着党籍进看守所、蹲监狱。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是否必须作出政务处分,一直存在困惑。如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亮点三:政务处分轻重程度要与党纪处分程度相匹配

  长期以来,关于党纪重处分后,是否必须作出政务重处分,没有明文规定,一般按惯例将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程度相适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明确作出规定,政务处分轻重程度要与党纪处分程度相匹配:党纪重处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则政务处分,必须给予其撤职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通常情况下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个别情况下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处分。

  亮点四:政务处分期满后不再履行解除程序

  党纪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以往,政纪处分期满后,需要监察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政务处分的解除程序复杂,实际意义不大。

  如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明确作出规定,期满后,自动解除。但是仍然强调两点:一是公职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二是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如果在受处分期间,无悔改表现,再发生违法行为,如何处理?建议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亮点五: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提前解除须视身份而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政务处分提前解除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二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记功以上奖励;三是由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批准。至于原处分决定执行多长时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未作出限制性规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款对是公务员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提前解除未予明示。笔者的理解是,如果公务员受行政处分期间在受处分期间即便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可以提前解除,理由如下:

  一是《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删除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提前解除条款,换言之,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不存在提前解除问题。如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原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是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制定的,目前,通知所依附的上位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被《公务员法》所代替,从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

  二是公务员被给予行政处分后,积极改错是其应尽的义务,至于其有特殊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奖励(提醒读者注意:立案审查期间,不可以被奖励;处分决定下达后,则可以获得奖励),不能将不同范畴问题混淆在一起,俗称“一码归一码”;

  三是如果行政处分存在提前解除的问题,则因党纪处分不存在提前解除的问题,而不协调。假设某人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影响期一年半),同时又被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影响期二年),通常按影响期最长的处分执行。如果被处分人有重大突出贡献,一年后被提前解除行政处分,但党纪处分还在影响期内,故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因行政处分的提前解除而与党纪处分的不协调问题。

  四是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是对《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的更新和完善,更是对《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细化和充实。2010年《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部分,未再行政处分的提前解除作出规定,根据依法行政的原理,对国家机关而言,法律无授权的不可为,故不可以对行政处分作出提前解除的决定,即便被处分人有重大突出贡献。

  亮点六:对人大、政协选举或者任命的公职人员的政务重处分(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须先履行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程序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继承《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5—37条规定精神,对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的公职人员的政务重处分(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须先履行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程序,然后再给予其政务重处分。对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政务重处分,也需要政务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先行免去其职务,然后再由监察机关给予其政务处分。对人大、政协选举或者任命的公职人员轻处分,则不需要履行此程序。

  亮点七: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政务处分,需要履行通报手续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政务轻处分、重处分,均需要履行通报手续。至于通报的形式,是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未作出明确规定。

  亮点八:责令村主任辞职的程序予以明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责令村主任辞职程序是县级纪委监察委向其所在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

  亮点九:赋予监察机关暂停履行职务的组织处理权限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纪检机关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的过程中,认为需要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通报情况,提出建议,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其中,采取停职措施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换言之,纪检机关无独立的停职组织处理措施权。《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已经被立案调查,不适宜继续履行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暂停其履行职务。

  亮点十:立案调查决定书要列明纪律要求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写明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立案调查决定书的送达,不仅送达被调查人员,而且需要送达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监督被调查人员遵守调查纪律。被调查人员是否可以正常出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未作出限制性规定。

  亮点十一:政务案件,须与党纪案件一样,履行错误事实见面程序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监察机关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听取本人陈述和申辩。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免予政务处分,也需要移送审理、履行错误事实见面程序,提交监察委务委会集体研究后作出。

  亮点十二:政务处分决定的落实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对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关变更手续。此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和落实作出明确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亮点十三:政务处分决定中要写明影响期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作出规定,给予开除意外的政务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处分期间。

  亮点十四:扩大政务处分决定的送达范围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政务处分决定送达本人所在单位执行外,还要视受处分人具体身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群团组织等单位。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或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党委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

  亮点十五:退休公职人员、辞职公职人员、已去世的公职人员违纪行为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已退休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重处分或者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但均未明确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已经死亡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退休公职人员、辞职公职人员、已去世的公职人员违纪行为处理,作出了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的明确规定,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依照规定处理。

  亮点十六:对公职人员的非职务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依据予以明确

  监察法实施后,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依据,可以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但是对公职人员的非职务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可否立案调查,一直存在困惑。《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暂时可以作为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非职务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的依据。

  亮点十七:监委的政务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取消单位的纪律处分权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履行主体责任,依据《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公职人员作出处分。

  亮点十八:对监委的政务处分权与单位的处分权关系予以明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已经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请注意,《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名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政务处分,只能由监察机关作出。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可以称之为政纪处分。

  亮点十九:对指定管辖的政务处分程序作出规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对指定管辖的立案调查对象的处分主体作出规定,按照管理权限交由处分权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或者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换言之,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由初核权、立案调查权,但无处分权。

  亮点二十:对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的财物的收缴主体再次作出明确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不要简单地认为,所有的违法所得均由监察机关没收!有些法律如《海关法》对走私违法所得作出了由海关没收的规定,在这种场合,假设公职人员走私,其违法所得,应由海关没收,而不是监察机关没收。

  不同之处:一是将行政机关公务员改为公职人员,二是语言表述突出法言法语,将违法违纪改为违法,删除违纪用语;三是将将处分决定机关改为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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